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415号原告上海托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肖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雅玲,上海吴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祖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马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高,男。
原告上海托米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祖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雅玲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明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托米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2015年5月29日,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结欠货款人民币253,460元(以下币种同)。故原告诉请判令:
一、被告支付货款253,460元;
二、被告支付以上述款项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上海托米新材料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依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采购订单及送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但被告尚未付款;3、对账函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253,460元。
被告上海祖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结欠货款253,460元属实;双方对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且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上海祖玛实业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2015年5月29日,被告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4月30日结欠货款253,4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显属违约。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支付货款时间没有约定,且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
本院认为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故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要求从2014年3月29日起算,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祖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托米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53,460元;
二、被告上海祖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托米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计2,551元、财产保全费1,977元,均由被告上海祖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建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