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10月29日生,汉族,甘肃省永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永靖县。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贵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2时1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证醉酒驾驶甘N784**号摩托车,搭载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沿永靖县刘家峡镇北滨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鸿瑞假日大酒店门口路段,超车时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刘某某驾驶的甘N520**号轿车碰撞,致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15mg/100ml。经永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经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自愿达成协议,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自行承担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刘某某、李某乙、李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等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5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光胜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腓腓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