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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1140-3号

叶友信与被告陈誉仁、陈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友信,陈誉仁,陈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1140-3号原告叶友信,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陈泰来,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晓明。被告陈誉仁,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陈宏,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友信与被告陈誉仁、陈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誉仁、陈宏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期限为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二年。查封期间允许被告居住、使用,禁止买卖、赠与、抵押、租赁、毁损以及其他权利负担行为。期届仍需继续查封的,原告叶友信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十天,向本院提交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期届未申请办理继续查封的,本裁定的查封效力将于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人禄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商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