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401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经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盛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5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经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4)金义刑初字第25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盛某、经某等人以借钱不用归还等借口诱骗被害人陈某、金某丙、金某丁、朱某、李某等人至金贯、鸿泉寄售行借取高利贷,借五万元写十万元借条,致使被害人欠下高额债务。其中,被告人盛某参与作案6起,涉案金额20.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经某参与作案5起,涉案金额17.6万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盛某伙同盛俊先(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所借款项系死账不用自己归还诱骗被害人陈某至金贯寄售行借款,借五万写十万,实际借得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盛某等人将借款进行分赃,被害人陈某分得8000元人民币。现被告人盛某家属已归还金贯寄售行10万元人民币。2、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陈某、金洪彬以所借款项系死账不用归还为由诱骗被害人金某丙同意借款,后由被告人盛某通过被告人经某联系至金贯寄售行借款,借五万写十万,实际借得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盛某、经某及陈某等人将借款进行分赃,被害人金某丙分得2000元人民币。3、2013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陈某、金洪彬、金某丙等人以借死债不用还骗取被害人金某丁的信任,诱骗被害人金某丁通过被告人盛某、经某介绍前往金贯寄售行进行借款,由金某甲进行担保,借五万写十万,被害人金某丁实际借得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盛某等人将借款进行分赃,被害人金某丁分得2000元人民币。4、2013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陈某、金洪彬、金某丙等人以借死账不用还骗取金某甲、朱某的信任,诱骗被害人朱某通过被告人盛某、经某介绍前往金贯寄售行进行借款,由金某甲担保,借五万写十万,被害人朱某实际借得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盛某等人将借款进行分赃,被害人朱某分得3000元人民币。5、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陈某、金洪彬等人以借死账不用还骗取被害人金某丁及金某乙的信任,诱骗被害人金某丁通过被告人盛某、经某介绍前往鸿泉寄售行进行借款,由金某乙担保,借五万写十万,被害人金某丁实际借得3.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盛某等人将借款进行分赃,被害人金某丁分得2000元人民币。6、2013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陈某、金洪彬以借死账不用还诱骗被害人李某同意借款,后通过被告人盛某、经某介绍至陶飞平处,由陶飞平带至金贯寄售行借款,由金某乙担保,借五万写十万,实际借得4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盛某等人将借款瓜分,被害人李某分得3000元人民币。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经某主动至义乌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6月6日,被告人经某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人民币。原判认定的上述诈骗事实有被害人陈某、金某丙、金某丁、朱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另案处理的共犯盛俊先、陈某、金洪彬的供述,借款合同及收条,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被告人盛某、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盛某、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盛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经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经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人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经某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返还各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盛某、经某的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经某上诉称,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愿意在二审期间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盛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盛某、经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相关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经某的亲属代其向义乌市人民法院退清了剩余赃款17.2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盛某、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盛某的量刑适当。根据原审被告人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犯罪后能自首并退清全部赃款等情节,本院对经某上诉所提改判缓刑的请求,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25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刑初字第2588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原审被告人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经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7.6万元,返还各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亮
审 判 员 曹益军
审 判 员 李 晔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吴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