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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121号

石嵩与金晖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嵩,金晖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121号原告石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纯建,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晖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锦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敏,女,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勇,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石嵩诉被告金晖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纯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国际市长交流中心某号物业(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租赁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并约定了租金和支付租金的时间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房租,至原告起诉时,拖欠房租已超过6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国际市长交流中心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涉案的国际市长交流中心某号房产使用权返还原告;3、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人民币2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滞纳金686.4元(拖欠的租金和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28686.4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被告在2015年9月25日支付了8千元的租金,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拖欠的租金应当是2万元,实际计算至被告返还涉案房产止。

被告辩称,1、原告当庭认可被告支付了租金8千元,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拖欠的租金为2万元,因此,相应滞纳金应当予以酌减,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另外支付租金。2、被告希望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的某房(涉案房产)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在原告石嵩名下,建筑面积为39.02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国际市长交流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的某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月租金标准为4000元,租金按半年支付,首半年租金(2015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第二个半年(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租金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以此类推;每延期一日,被告应按未付租金数额的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按合同期内每年的5月16日、11月16日起算延期支付租金日期);被告须于2015年2月28日前支付2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8000元;被告延期支付租金超过60日,原告可无条件提前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房屋使用权,原告无需支付违约金及返还租赁保证金,被告支付租金到合同提前终止日;合同期满或终止、解除后,被告应于5个工作日内迁离并返还租赁房屋,并按照房屋现状移交,同时结清应当由被告承担的各项费用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及其它内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保证金8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8日,被告未向其支付2015年8月31日之前的租金24000元,加上2015年9月的租金,共计28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了租金8000元。以上事实,有《国际市长交流中心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际市长交流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因该合同约定,首半年租金24000元(2015年3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被告延期支付租金超过60日,原告可无条件提前终止本合同并收回房屋使用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了租金8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2015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租金16000元已超过60日,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合同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起解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涉案房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租金22710元(16000+4000+4000×21÷31),并依约支付2015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租金16000元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从2015年5月16日计至本院确定支付上述租金之日止。剩余租金6710元,原告起诉之时尚未届至支付期限,对于其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自原告解除合同之次日即2015年10月22日至本院确定的被告返还涉案房产之日止,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月4000元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嵩与被告金晖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签订的《国际市长交流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10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金晖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嵩返还涉案的国际市长交流中心某房;

三、被告金晖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嵩支付租金22710元及滞纳金(租金16000元的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从2015年5月16日计至本院确定支付上述租金之日止);

四、被告金晖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嵩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被告返还涉案房产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五、驳回原告石嵩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原告负担74.6元,被告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廖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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