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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451号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7-16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贺某甲,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贺某甲,女,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男,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贺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宜市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2012年2月13日生双胞胎女儿贺某乙、贺某丙。被告在2012年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育。被告李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在宜市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2012年2月13日生双胞胎女儿贺某乙、贺某丙。被告在2012年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今年6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高淳区XX社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因被告李某下落不明,婚生女贺某乙、贺某丙由原告贺某甲抚育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贺某乙、贺某丙由原告贺某甲抚养教育。诉讼费260元,由原告贺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启胜

人民陪审员  邢精政

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傅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