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子林,武冈市都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某某,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迪雄于2015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顾溶丽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子林,被告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8年6月10日在原武冈县泉塘乡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10日30日生长子李维维,2003年1月7日生次子李某甲。两人婚后前十年夫妻感情还算一般,近几年来,因为被告伍某某经常在外打牌赌博,对家庭不尽义务,加之夫妻两人分居已达五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1995年在武冈市湾头桥镇庾家桥村共同修建了一座四排三间的房屋,于2003年在武冈市六家铺街上共同修建了单门面4层楼的房屋一座。原告李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次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伍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赌博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原、被告次子李某甲还小,原、被告离婚不利于次子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村委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户口信息资料及家庭关系;3、李某某的陈述,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基本情况和夫妻感情状况;4、证人李迪章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闹矛盾的事实;5、证人蒋秀贞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一直感情不好,聚少离多的事实;6、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的户口信息情况;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参与赌博被武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被告伍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伍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6、7没有异议,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词存在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李迪章、蒋秀贞的证言不属实,被告没有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村委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武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且加盖了公章,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矛盾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6月10日在原武冈县泉塘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于1989年10月30日生育长子李维维,于2003年1月7日生育次子李某甲。现长子李维维已经成年,次子李某甲跟随被告伍某某生活,尚在武冈读书。原、被告于1995年在武冈市湾头桥镇庾家桥村共同修建了一座四排三间房屋,于2003年在武冈市湾头桥镇六家铺街上共同修建了一座单门面4层楼房屋。近几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外出务工,自此,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近些年来,两人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宜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迪雄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顾溶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