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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1025号

张金德与许志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金德,许志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张金德,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许志贤,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原告张金德与被告许志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德诉称,被告许志贤向原告张金德购买牛蛙,2013年5月2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7079元,期限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许志贤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1707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许志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张金德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许志贤结欠原告张金德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前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许志贤向原告张金德购买牛蛙,经2013年5月29日结算,被告许志贤欠原告张金德货款人民币117079元,欠款期限15日。被告许志贤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张金德收执。被告许志贤欠款期限满未予偿还。原告张金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志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许志贤向原告张金德购买牛蛙,经结算尚欠货款人民币117079元,被告许志贤期满尚未支付欠款。原告张金德请求被告许志贤偿还货款人民币117079元,依法可以支持。原告张金德以被告许志贤违约为由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志贤应偿还原告张金德欠款人民币117079元(并自2015年6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2元,由被告许志贤负担,原告张金德已垫付,被告许志贤应于本判决生效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素芬

审 判 员  张桂芳

人民陪审员  方巧妮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帆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