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1010号
原告:张诗纯。
委托代理人:李晓霖,沈阳师范大学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89号807室。
法定代表人:高云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诗纯与被告沈阳大族伴山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
审判员孙丽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卫主审、
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以合并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诗纯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孙丽艳
审 判 员 唐 卫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