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25号原告黄吉安,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志业,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伟燕,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思群,男,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原告黄吉安诉被告陈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吉安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业、潘伟燕,被告陈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吉安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98591元,并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及2013年7月25日到期的两张银行支票作为担保。被告并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3.5%,借款分期归还,还款期和还款金额与前述银行支票到期的时间一致,利息在借款到期时一并支付。被告并书面确认上述借款事实。2013年6月15日,原告将借款98951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但前述银行支票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原告,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法律规定所提倡和保护的诚实信用原则,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就按相应的利息。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951元及利息(按本金98951元,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7日为4749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吉安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个人转账凭证、游衬云的情况说明和询问笔录。
被告陈思群辩称,案涉借款利息在换票当日已经收取,因此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原告已经在2013年8月8日收取了支票上的金额,故该债务已经清偿。因为该债务为现金抵押,因此以10天为限。被告认为案涉债务已经清偿。被告陈思群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黄吉安举证了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陈思群自愿将此票转让给黄吉安并收取现金98591元,此票到期无法兑现本人将负责收回并按票面金额103500元付给黄吉安。时间是2013年4月16日。“借据”同一张纸张上复印了一张15000元的中国银行支票和885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中国银行支票出票日期是2013年6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出票日期是2013年7月25日。两张支票付款日期均为出票日起十天。黄吉安主张支票到期未能兑付,陈思群没有归还借款,因此提起诉讼。庭审中,陈思群确认有向黄吉安借款,收到借款的数额是98591元。陈思群抗辩认为案涉支票属于现金支票,2013年8月4日为最后有效期,而黄吉安从2013年8月4日开始至2014年初都没有向陈思群主张债务,因此陈思群认为案涉债务已经清偿。黄吉安在庭审中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每月2%。在另案(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26号案件中,黄吉安起诉本案案涉的两张支票的出具人赵某、杨某,请求该两人支付借款36万元。在第1026号案件中,赵某辩称,其所借的36万元借款已经包括了本案中的借款。赵某陈述称本案中的15000元已经偿还,而另外88500元已经清偿部分,剩余40000元。赵某提供一份录音光盘,光盘内容中黄吉安做出如下的陈述“你帮那个刘某那八万块里面里那个本子也是在我手上的,我也可以不要,她说不愿意的话,她能够帮你签这个名字,证明你有这个能力的话,这个年底结清,我也跟他们没有债务,只是跟你有几十万的债务,你说我这为人这个样子,我也反对,不是三十六万的问题,四十万,五十万我也可以不要,我会告诉你。反正我肯定做事情就一定要这样做的,反正你二十四万是二十四万,八万归八万,四万归四万,你连那个四万他都不确认承担,八万也不确认承担,三��六万你凭什么有能力还给我。事情归他们两个而起,那个十二万,对他们说,比如担保这个八万块、四万块,反正这个房产也是押在这里。你自己和他们协商,反正我提出这个要求。我自己二十四万可以让你一下,那两个八万块,四万多必须他们要参与里面,先是你来还,还不了的,约个时间他们帮你还。”赵某提交了银行流水账,但是未能提交其他书面的证据注明银行流水账所对应的每一笔款项。黄吉安提交了一份借款统计表和数张个人转账凭证,显示赵某、刘某、陈思群多次向黄吉安借款,合计金额达1934036元。黄吉安在2015年7月7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据、个人转账凭证、(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26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涉及的借款,是否已经统一到另案(2015)东三法常���一初字第1026号案件的36万元借款之中。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的借款,并未统一到(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26号案件中的36万元之中。理由如下:1、案涉的借据原件仍然保留在黄吉安手中。如果案涉借款已经归到(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26号案件借款中,统一由赵某归还,那么陈思群没有收回本案中的借据,于理不合;2、赵某在(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26号提交的录音光盘中,黄吉安没有明确表示将本案的借款归到(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26号案件中,只是提及4万元、8万元,而无论是4万元还是8万元,均与本案借款数额并不相对应;3、赵某虽然举证了银行流水账目,但是未能说明其转账归还的每一笔款项的明细,黄吉安亦举证了借款统计表和数张个人转账凭证,显示黄吉安与赵某、陈思群、刘某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赵某的还款,不能排除是归还上述借款的款项。因此,对于陈思群的抗辩意见,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借款约定如案涉支票无法兑现,陈思群需归还借款。案涉的支票最晚兑现时间是2013年8月4日,黄吉安在2015年7月7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陈思群应当归还案涉借款。陈思群逾期归还借款,应从2013年8月5日开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案涉的借据并未约定利息,黄吉安诉求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依据。逾期利息应按同时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思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吉安借款本金98591���(大写:玖万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利息(利息以98591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9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陈思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毅
审 判 员 杨 欢
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华玲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