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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11号

李国强与武汉厚德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14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李国强,武汉厚德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511号

原告:李国强,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堤街***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41968********。

委托代理人:胡锦鹏、张淑杰,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厚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灯堤特1号琴台钢材市场南区2-45号。

法定代表人:丁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威,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国强诉被告武汉厚德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卢玲芳、周翠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锦鹏和被告武汉厚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强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从事钢材吊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0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2月13日下午三时左右,原告吊装作业时,钢丝绳突然断裂,成捆的钢筋砸中原告右腿,原告被送往协和医院救治,后转入普爱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14天。2014年11月24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工伤。2015年3月3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工伤致残程度鉴定为九级。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工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4,000元(2,000元×17个月),支付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4,000元(2,000元×12个月),支付因未交社会保险费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000元×1.5个月),支付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250元、后期治疗费15,715.96元、鉴定费222元,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原告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的医疗及养老保险损失6,686.75元(955.25元/月×8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2,000元×9个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840元(3,684元/月×10个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20元(3,684元/月×12个月)。

被告武汉厚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尚未满一个月即发生事故,被告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湖北省工伤停工留薪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停工留薪期间不应超过五个月,而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款22,000元。不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劳动能力鉴定中并未认定护理费一项,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营养费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不应支持。后期治疗费应根据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为5,900元。社保金属于行政强制征收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依据有误,应以8个月为周期,按月平均工资3,601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依据有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李国强到武汉厚德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钢材吊装工作,口头商定李国强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李国强在进行吊装作业时钢丝绳断裂,起吊中的钢筋散落,砸伤李国强右腿。李国强当即被送往协和医院救治,后又转院至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武汉厚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2015年1月3日,李国强到武汉市普爱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5,715.96元,其中自费部分为3,260.81元。2014年11月24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工社险决字(2014)第3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国强所受伤为工伤。2015年3月31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5)0286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国强所受损伤的致残等级为九级。2015年5月20日,李国强向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阳劳人仲裁字(2015)第168号《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李国强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国强到武汉厚德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后一直自行在社保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及社会养老保险费。庭审中,武汉厚德物流有限公司陈述称已向李国强支付22,000元,李国强对上述述称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和医院门诊病历》、《协和医院住院病案》、《协和医院入院记录》、《协和医院出院记录》,《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病历》、《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病案》、《武汉市普爱医院出院记录》、《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武汉市普爱医院诊断证明》,武工社险决字(2014)第3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武劳鉴结字(2015)0286号《武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阳劳人仲裁字(2015)第168号《武汉市汉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强在被告武汉厚德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钢材吊装工作,接受被告的指挥和管理,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劳动,被告则应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在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致残程度九级,依法应享受工伤医疗、停工留薪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原告在工伤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可见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须以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限制条件,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尚未满一个月即发生了工伤事故,故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前工作期间17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精神,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精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致残程度属工伤九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个人工资为2,000元,加上原告工作期间一个月的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0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为原告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医疗保险费,但原告工作期间及停工留薪期内自行在其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费及社会医疗保险费,此种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因而由社保经办机构强制征收的范畴,被告关于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其实际缴纳社保费而应申请社保经办机构予以征收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没有再回到被告处工作且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其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同期社会养老保险费及社会医疗保险费的月缴费额合计为947元,计算周期为工作期间的1个月及停工留薪期6个月,金额合计为6,629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9,472元(月社平工资3,684元×8个月)。原告工伤后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湖北省人社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确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周期为10个月和12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6,840元(3,684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20元(3,684元/月×12个月)。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后期住院治疗期间确需护理,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62元(社会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1元×住院天数22天)。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中未确定原告需进行生活护理,原告要求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实际垫付了后期治疗费3,260.81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260.81元。原告支出了工伤鉴定费用222元,依法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2,000元,应予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武汉厚德物流有限公司向李国强支付工伤待遇109,678.8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20元、后期治疗费3,260.81元、护理费1,562元、鉴定费用222元,核减已支付的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武汉厚德物流有限公司向李国强给付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6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李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旷

人民陪审员  卢玲芳

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