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新文,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5号株洲市二汽运小区***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庄**栋***号,无业。1995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5月3日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7日犯盗窃罪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19日被石峰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吞服异物,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暂缓收押,2015年8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9月30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叶建明,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所地为湖南株洲市芦淞区庆云街道办事处庆云山二村附*号楼***号,无业。2012年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刑有期徒刑1年,2014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因病暂缓收押)。2015年9月30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廖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为株洲市石峰区清水路莲子冲二村*栋***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新港街民主巷*号,无业。2014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告缓期一年。因涉嫌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9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住所执行)。2015年9月30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8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新文、叶建明犯盗窃罪、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刘定平、王敬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新文、叶建明、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新文、叶建明、廖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火电小区,被告人叶建明、廖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易新文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白色飞鹰牌FY100T-8A型号摩托车一辆。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170元。2015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新文、叶建明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湘安小区,被告人叶建明负责望风,被告人易新文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黑色双枪牌SQT124-16C型号摩托车一辆。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130元。该车被卖至湘潭市雨湖区雨湖公园附近,卖得400元钱后两人平分。2015年8月18日,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响石岭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廖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13.14克。被告人易新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叶建明、廖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易新文,被告人易新文陪同被告人叶建明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及破案经过、称重记录及照片、办案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艾某、邱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新文、叶建明、廖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新文、叶建明、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1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新文陪同叶建明到公安机关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叶建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易新文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易新文、叶建明、廖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易新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叶建明、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易新文、叶建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被告人易新文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实施新的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廖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新文、叶建明、廖某窜至株洲市石峰区杉木塘火电小区,被告人叶建明、廖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易新文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白色飞鹰牌FY100T-8A型号摩托车一辆。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170元。2015年8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易新文、叶建明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湘安小区,被告人叶建明负责望风,被告人易新文采取套锁的方式盗得黑色双枪牌SQT124-16C型号摩托车一辆。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3130元。该车被卖至湘潭市雨湖区雨湖公园附近,卖得400元钱后两人平分。2015年8月18日,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响石岭派出所民警在株洲市芦淞区一网吧将被告人廖某抓获,并从被告人廖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13.14克。被告人廖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易新文抓获,在抓捕易新文过程中,被告人廖某趁乱逃跑,于2015年9月17日到石峰分局投案自首。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易新文劝说被告人叶建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易新文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新文、叶建明、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及破案经过、称重记录及照片、办案说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艾某、邱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新文、叶建明、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新文、叶建明、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新文、叶建明、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廖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14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在2015年6月9日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被告人易新文、叶建明、廖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易新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建明、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新文劝说被告人叶建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叶建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易新文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建明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易新文,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新文、叶建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新文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实施新的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某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盗窃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前罪缓刑,与本案数罪并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易新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建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
判决如下:
一、易新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二、被告人叶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株洲县人民法院(2014)株县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宣告缓刑部分,三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责令被告人易新文、叶建明、廖某退赔受害人艾成彪经济损失人民币5170元,责令被告人易新文、叶建明退赔受害人邱坚经济损失人民币3130元;
五、公安机关收缴的被告人廖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14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统一销毁。[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易新文、叶建明的刑期自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廖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0日因宣告缓刑被释放,共羁押105日)。上述罚金、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雷
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
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