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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00440号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440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宕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子龙、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妻子郭某某受雇在昌吉市六工镇孙某某田地干农活,因干活质量及结算工钱一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及其妻子梁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撕打,张某某使用锄头击打孙某某的后背部,致其右肩胛上角骨折。经鉴定,孙某某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孙某某赔偿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梁某某、石某某、刘某某、韩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昌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出警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拘留证,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赔偿8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学宝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杜彦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