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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602号

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广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4-0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广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602号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李俊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女,在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黄广平,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广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盛美新独任审判。因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广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被告购买上海市青浦区××房屋,原告受上海进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福公司)委托对进福景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根据进福景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被告每月应向原告交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54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欠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83,039元。原告曾多次催讨,但未果。被告长期拖欠物业服务费,属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83,039元。被告黄广平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为商场,建筑面积为3,774.72平方米。2010年6月12日进福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进福景苑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将进福景苑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委托给原告具体负责。委托管理期限为:自进福景苑《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批交房时间起至合同期内业主大会成立并重新聘请物业管理企业止。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独栋别墅5.50元/月/平方米、联排别墅4.50元/月/平方米、复式住宅3元/月/平方米,原告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自《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月起收取,本物业管理实行包干制。之后,原告按约对进福景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月进福公司与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被告于2012年于出售方进福公司处购买了青浦区××物业,产权面积3,774.72平方米,由于该房屋为项目内唯一商业用房,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在购买时未能明确,现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就该房屋物业管理的收费标准等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第一至第三年为2元/平米/月,第四年为2.50元/平米/月,第五年为3元/平米/月,以后的另外协商;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起算日为2014年1月8日,该日期之前的物业管理费由出售方承担;物业公司收到当期物业费后开具相应发票等相关内容。2014年8月13日被告交纳了2014年4月至6月的物业服务费,之后未再交纳。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具备物业管理二级资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登记信息、资质证书、发票、催交通知书及邮寄挂号信凭证复印件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进福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及原、被告与进福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及协议的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及时缴纳2014年7月起至2015年5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或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广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圆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3,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美新

人民陪审员  潘水云

人民陪审员  钟 荣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庞建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