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238号

蒋耀菊与利川市紫春园中药材产销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当事人
蒋耀菊,利川市紫春园中药材产销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3238号原告蒋耀菊,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婷婷,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紫春园中药材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利川市腾龙广场**栋*单元***室。注册号:422802NA000461X。负责人汪法春,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杰,利川市清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耀菊诉被告利川市紫春园中药材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紫春园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晓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耀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陈婷婷和被告紫春园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耀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被告租赁原告的承包地12亩种植药材,按照每亩100元/年的价格给原告支付租赁费。但被告只支付了2013年度的租赁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4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证明以下待证事实:一是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8年12月30日;二是合同约定租赁土地的用途为药材培植;三是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仅给原告支付了1年的租金。3.涉案土地现场照片复印件6张。证明被告现仍在使用承租的土地。

被告紫春园合作社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有部分土地是原告本人在耕种,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土地租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土地是被告在耕种使用。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被告在租赁期内并未将租赁的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12亩出租给被告培植药材,租金每年100元/亩,租金支付方式为先支付1年租金,一年后支付第二年租金。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13年度的租金1200元。此后,被告再未给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租金共计24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其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后,未依法终止或解除,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租金,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已对租赁的土地进行耕种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利川市紫春园中药材产销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耀菊2014年度和2015年度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租金共计24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晓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赵红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