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2764号
原告:周金华。
委托代理人:王有志,泰州市姜堰区娄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月林。
原告周金华与被告万月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钱忠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月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万月林因发放工人工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半年内还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万月林向原告周金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金华人民币壹万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金华偿还借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月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判员 钱忠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