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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870号

华兰与刘红吾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兰,刘红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商终字第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兰,女,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第53研究所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朝蓬,山东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吾,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建设职业学院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双,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兰因与被上诉人刘红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华兰原审诉称,2011年8月16日,山东三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龙公司)向其借款30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刘红吾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因三龙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刘红吾又不履行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红吾承担还款3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刘红吾原审辩称,我不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也从未对涉案借款有过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华兰的起诉。

上诉人华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我与刘红吾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与借款人三龙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而不应驳回起诉。该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刘红吾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华兰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为由裁定驳回华兰的起诉,而其查明的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市中公(杆)立字(2015)00010号立案决定书,仅系对三龙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立案侦查,并无证据证明该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与刘红吾有关。故原审法院因借款人三龙公司涉嫌经济犯罪而驳回华兰依据担保法律关系对刘红吾的起诉,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应对涉案担保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判。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07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宋海东

代理

审判员  李 婷二0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天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