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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2155号

赵宁与杭州夏丝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赵宁,杭州夏丝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2155号

原告:赵宁。

被告:杭州夏丝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中华。

委托代理人:钱敏。

原告赵宁为与被告杭州夏丝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宁、被告杭州夏丝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宁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8月6日离职。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5-8月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欠薪,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至8月工资101246元。审理期间,因被告已支付2015年5月工资,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8月工资70355.04元。

被告杭州夏丝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5月至8月工资为101246元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支付原告5月工资30890.96元,故尚欠原告2015年6月、7月、8月工资70355.04元。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赵宁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5月至8月工资101246元的事实。为支持辩称内容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杭州夏丝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5月工资30890.9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举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出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设计总监职务,于2015年8月6日离职。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拖欠原告2015年5-8月工资101246元。因被告未支付上述工资,遂成讼。2015年10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5月工资30890.96元,尚欠原告2015年6月、7月、8月工资共计70355.04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宁诉请被告杭州夏丝服饰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尚欠的2015年6月、7月、8月工资共计70355.0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夏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宁劳务报酬70355.04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夏丝服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陈毓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傅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