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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209号

被告人周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乐某某,周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周甲,男因本案于2015年9月11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经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乐某某一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周甲将被害人乐某某带到通山县“茗香宾馆”601号房间,要求被害人乐某某履行债务,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周甲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被害人乐某某的腹部刺了一刀,致乐某某受伤。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被害人乐某某腹壁穿透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从而认为,被告人周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械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周甲没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周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以被告人周甲故意伤害造成其人身损害为由,要求被告人周甲再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其中:①医疗费12045.58元、②误工费60天×39237元/年÷365天=6449.92元(按制造业标准计算,只主张6449元)、③护理费20天×28792元/年÷365天=1580元(实为1577.64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⑤营养费20天×50元/天=1000元、⑥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由法庭酌定)、⑦鉴定费1313元(实为1307.10元)、⑧精神抚慰金25412.42元(当庭变更)。并当庭提交证据如下:①医疗费发票5张,以证明某某因本案已支付医疗费12045.58元的事实;②法医鉴定费发票4张(含挂号费发票2张),以证明乐某某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鉴定费用为1307.10元元的事实;③借条1张,以证明周甲向乐某某借款22000元的事实;④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乐某某的伤情为腹部穿透伤,住院12天的事实;⑤补充鉴定,以证明乐某某的护理时间为20天,误工时间为60天,营养期为20天(均包括住院),医疗费用以实际治疗发材料为准的事实。

被告人周甲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罪,愿意赔偿,但目前无力赔偿,待出监后再行赔偿。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不合理,他是帮受害人借钱救急,后要求受害人还款,受害人不同意,才发生的本案。请求从轻处罚,并依法核定受害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周甲将被害人乐某某带到通山县“茗香宾馆”601号房间,要求被害人乐某某履行债务。期间,被告人周甲的表哥徐某某,被害人乐某某的朋友吴某、袁某、成重某亦来到该房间。被告人周甲与被害人乐某某因履行债务时间、方式谈不妥,因此发生口角。在争执中,被告人周甲上前用手掐住被害人乐某某的脖子,乐某某用手将周甲的手推开,周甲便掏出一把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乐某某的腹部刺了一刀,致乐某某受伤。随后乐某某的朋友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周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民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周甲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周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被害人乐某某腹壁穿透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20天,营养时间为20天(均含住院时间);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案发后,被害人乐某某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2045.58元,鉴定费用1307.10元和一定的交通费用。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周甲致伤被害人乐某某的作案工具为一把折叠式匕首的事实。2、书证:①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周甲和被害人乐某某的真实身份和年龄的事实。②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周甲系在现场被传唤到案的事实。③住院病历,证实了被害人乐某某伤情的事实。④医疗费发票,证实了被害人乐某某因本案已支付医疗费用12045.58元的事实。⑤鉴定费发票,证实了被害人乐某某因本案已支付鉴定费用1307.10元的事实。3、证人证言:①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周甲是他的表弟;及本案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和周甲用手掐住乐某某脖子,被乐某某推开后,周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乐某某腹部捅了一下等案件经过的事实。②证人成重某的证言,证实了他、袁某、吴某与乐某某是朋友关系;及案发的时间、地点和周甲与乐某某在争执期间,周甲上前用手掐住乐某某的脖子,乐某某将周甲的手推开后,周甲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乐某某腹部捅去,吴某打电话报警等案件经过的事实。③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了他、袁某、成重某与乐某某是朋友关系;及案发的时间、地点和周甲与乐某某在争执期间,周甲上前用手掐住乐某某的脖子,并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乐某某腹部捅去,他叫袁某打电话报警了。民警到现场将周甲带到派出所等案件经过的事实。④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吴某、成重某与乐某某是朋友关系;及案发的时间、地点和周甲与乐某某在争执期间,周甲上前用手掐住乐某某的脖子,乐某某将周甲的手推开后,周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匕首朝乐某某腹部捅了一下。随后民警到现场等案件经过的事实。4、被害人乐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及案件经过的事实。5、被告人周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案发的原因、时间、地点和案件经过,及在现场等候民警的事实。6、鉴定意见: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通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621号《鉴定意见书》和《关于乐某某的补充鉴定》,证实了被害人乐某某的伤情为腹壁穿透创,为锐器致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时间为60天,护理时间为20天,营养时间为20天(均含住院时间);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核,因本案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0438.65元,其中:①医疗费为12045.58元、②鉴定费1307.10元、③、误工费60天×26209元/年÷365天=4308.33元(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④护理费20天×28792元/年÷365天=1577.64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⑥营养费20天×15元/天=300元、⑦交通费(酌定)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械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被告人周甲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因犯罪行为致被害人人身损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被害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对其举证不能的部分不予以支持。被告人对被害人提出的交通费用主张,被害人虽未举证,但同意被害人提出的由法庭酌定的请求,系自愿行为,且不违法,本院予以确认,酌情确定被害人的交通费用损失。对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的其他辩论、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的部分,予以采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没收作案工具:折叠式匕首一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周甲的刑期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二、由被告人周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各项直接经济损失20438.65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某某对被告人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冷绪昌

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

人民陪审员  田 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舒骄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