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执字第690号

申请执行人林爱月与被执行人陈华品、倪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爱月,陈华品,倪珠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岚执字第690号申请执行人林爱月,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丁爱香、施文飞,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华品,男,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执行人倪珠妹,女,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爱月与被执行人陈华品、倪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4)岚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向本辖区各银行、车辆、房产登记部门及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陈华品、倪珠妹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林爱月发出《告知函》,要求其在收到《告知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鉴于被执行人陈华品、倪珠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华品、倪珠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4)岚民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宁

代理

审判员 叶 禹

代理

审判员 翁祖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子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