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燕,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现暂住浙江省三门县。2013年12月13日因非法行医被原三门县卫生局罚款人民币5000元;2014年7月17日因非法行医被原三门县卫生局罚款人民币30000元。2015年4月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燕犯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燕曾两次因非法行医被三门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后仍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在三门县海游街道老街68号为潘某,4、俞某,4、徐某,4等人开展牙科医疗诊疗活动。案发后,被告人王燕于2015年4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葛某,4、黎某1、杨某1、徐某,4、杨某2、潘某,4、俞某,4、王某,4、黎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圆通速递快递单,情况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燕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燕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燕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涉案医疗器械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燕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医疗器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啸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章彩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