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565号
原告:杭州江丰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城时代广场*幢****室。
法定代表人:王以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建明、章道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恋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明星。
原告杭州江丰燃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恋家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燃气供应关系。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载明:今有供应商江丰燃气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至9月向杭州恋家餐饮有限公司配送燃气费,共计尚有8600元余款未结清(对账单已核对)。此后,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恋家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江丰燃气有限公司货款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杭州恋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素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汤杨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