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大冶执字第01034-2号申请执行人王能海。被执行人胡元成。被执行人卫书水。申请执行人王能海与被执行人胡元成、卫书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6545元,未结标的额6545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元成、卫书水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鄂大冶执字第0103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裕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