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孤商初字第90号原告江苏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城北园区渔婆北路纬六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美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炳秋,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翔,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东至广信农化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工搪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250元,减半收取3625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合计6195元,由原告负担。(本页无主文)
审判员 刘汉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黄振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