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03831号原告彭长生,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一辉,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今今,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易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142号友谊阿波罗大厦1栋N单元1902号。法定代表人贾纲领。被告贾纲领,曾用名贾刚岭,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代静雯,曾用名代劲,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松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贤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长生与被告湖南易联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联公司)、贾纲领、代静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任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长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今今、罗一辉、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松祥、伍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羊宝林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唐红伍、卓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一辉、黄今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松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长生诉称:原告彭长生依据《POS收单市场推广合作协议》向易联公司易联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万元整。之后易联公司所代理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被中国人民银行通告在全国范围内停止发展新商户,易联公司与彭长生所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后协议已到期6个月,易联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彭长生收单服务保证金2万元,并赔偿损失5千元。同时。易联公司股东贾纲领、代静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内向公司债权人彭长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1、判令易联公司向原告返还收单服务保证金2万元,并赔偿损失5千元,共计25000元。2、判决贾纲领、代静雯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合作协议、收据、POS机照片、实物,拟证明易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向易联公司交纳保证金2万元,易联公司代理的POS机品牌为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及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产品;双方协议于2014年2月24日到期,至今已过6个月,易联公司应当根据协议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证据二、中国人民银行通报,拟证明易联公司提供的POS机停止发展新商户,被告无法履行与原告所签协议,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并赔偿损失5000元;证据三、易联公司登记档案资料,拟证明贾纲领、代静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内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证据四、清单损失及证据,拟证明原告产生损失3000元,交通费用及追索债权费2000元。三被告辩称:
一、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只有在原告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被告才有可能在合同终结后的约定期限内,将保证金予以退还。原告推荐的客户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被告被扣款10543.37元。故被告无需退还保证金,同时可以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此外,原告彭长生的保证金已经返还了1万元,并且原告预支了分润3500元,但没达到分润的条件,该分润原告应予返还。
二、中国人民银行发出通报调整政策时原告与易联公司的协议已经终止,易联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三、公司法对于股东的出资确立的是认缴制度,股东在认缴的期限内完成出资义务,就不能认定为没有履行法定出资义务。本案中被告贾纲领与代静雯认缴出资额为1千万元,事实已出资500万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只有在公司无能力清偿债务的时候,才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举证如下:证据一、易联公司与上海汇付公司的合作协议,拟证明易联公司与上海汇付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及相关条款明细;证据二、保证金交纳电子回单,拟证明易联公司向上海汇付公司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证据三、银联卡业务运作规章修订清单中11.2.2追偿性清偿条款,拟证明收单机构违规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证据四、中信银行个人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5月13日),拟证明被告已退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证据五、中信银行个人网银交易记录(2014年5月6日),拟证明原告预支了2013年12月的分润3500元;证据六、原告2013年12月发展商户交易量清单,拟证明原告2013年12月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易量,未达到领取分润的条件;证据七、原告发展的全部商户清单,拟证明原告发展的全部商户情况;证据八、原告发展的商户被中国银联追偿的金额清单,拟证明原告发展的商户违约导致的追偿性清算的金额10543.37元,即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的损失;证据九、告知函及上海汇付公司出具的追偿名单;证据十、航空电子客票行程单。以上二证据拟证明原告发展的客户给易联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同易联公司支付的金额相对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三予以采信;证据二、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易联公司(作为甲方)签订《POS收单市场推广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推荐客户签约使用甲方合作的POS收单业务,协助甲方进行POS收单业务的宣传介绍。甲方将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乙方推荐客户产生的收单收益向乙方支付推广收益。乙方应当依照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推荐客户,并协助客户向甲方提交相关资料,保证客户是合法存续且从事合法商业活动的经营主体。甲方应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乙方因推荐而获得的服务费收益。乙方推荐商户的签约价格(不得低于最低签约价格)与结算价格之间的差价为乙方推荐商户产生的推广收益。甲方按照以下比例(略,根据不同的交易额度从0至75%)向乙方支付收单推广收益。协议还约定:为确保乙方及乙方推荐的商户能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及中国银联的有关规定,并全面履行与甲方的各项协议,乙方在签署本协议时应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每月交易额2000万以上保证金提高到3万元,1亿以上提高到5万元。因乙方或乙方推荐的商户造成甲方任何损失的,甲方有权扣收相应金额的保证金或分润。保证金被扣收后,乙方未在甲方通知期限内补足的,甲方有权暂停服务并停止结算乙方收益。协议终止后,乙方及乙方推荐的商户无未决违约、违规情形的,甲方6个月后退还保证金余额。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出现违反上述条款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停止支付任何费用;同时甲方有向乙方追讨违约费用的权利。甲方违反的,乙方亦然。本协议的期限: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协议到期后,甲乙双方根据合作需要协商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合作模式、合作区域及进度、合作价格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易联公司缴纳收单服务保证金2万元。随后,原告向易联公司推荐了龙尊百货等使用POS收单业务的商户。易联公司再将这些商户介绍给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付公司),最终由这些商户使用汇付公司的汇付天下牌、富友牌POS机具和数据平台进行收款,汇付公司根据商户的交易额度按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作为收益,然后将手续费按一定比例返还给易联公司,易联公司再按更低的比例返还给原告,汇付公司、易联公司、原告通过按比例对手续费进行分配以获取利润。该协议到期后,原告与易联公司未签订新的协议,原告要求易联公司退回原告保证金,易联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后易联公司提出原告推荐的龙尊百货等商户因违约发生追偿性清算,导致易联公司被扣款10543.37元,而不同意退回原告另外1万元保证金。
原告与被告就沟通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3月24日,易联公司(作为乙方)与汇付公司(作为甲方)签订《POS收单市场推广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向甲方推荐客户签约使用甲方的POS收单业务,协助甲方进行POS收单业务的宣传介绍。甲方将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及乙方推荐客户产生的收单收益向乙方支付推广收益。协议的内容与原告和易联公司签订的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只是合作价格和保证金数额有所不同,该协议约定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协议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协议签订后,易联公司依约向汇付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0万元。易联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2日,法定代表人贾纲领,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贾纲领、代静雯,分别占股400万元、100万元。2014年7月14日,易联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贾纲领、代静雯分别占股800万元、200万元,公司实收资本为500万元,贾纲领实缴400万元、代静雯实缴1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易联公司签订的《POS收单市场推广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关于收单服务保证金的约定,该收单服务保证金的目的是在原告推荐的客户使用POS收单业务过程中造成易联公司损失时,易联公司可从该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金额,以弥补易联公司的损失。在双方协议终止,经过一定期限即6个月后,易联公司没有损失的,应予退还。原告推荐的龙尊百货等商户因违约发生追偿性清算,导致易联公司被扣款10543.37元。根据《银联卡业务动作规章》第二卷第二章第11.2.2条之规定,追偿性清算是指中国银联对因收单机构违规行为导致的发卡机构收益和银联网络服务费损失金额,按月向收单机构收取,并返还损失单位。因此,对于原告发展的商户发生的追偿性清算对易联公司造成的扣款损失10543.37元,原告应依约定赔偿,易联公司可将还未返还原告的1万元收单服务保证金扣除,无须返还原告。原告要求易联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但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公司出资可采用认缴制,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贾纲领、代静雯作为易联公司的股东,虽未全面出资,但易联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债务,故两人也无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易联公司提出因原告推荐的商户违约导致被告被扣取10543.37元,易联公司不仅无需退还保证金,还可以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并要求原告返还预支分润3500元,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易联公司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长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彭长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羊宝林
人民陪审员 唐红伍
人民陪审员 卓 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文天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