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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928号

邓华明与邓良民、湖北润德家庭农场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邓华明,邓良民,湖北润德家庭农场有限公司,浠水县兰溪镇三泉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928号

原告:邓华明,男,汉族,1948年5月25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610811457。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邓良民,男,汉族,1966年11月7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现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梅秋涛,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419862。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润德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兰溪镇莲花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实,该公司经理。

被告:浠水县兰溪镇三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兰溪镇。

法定代表人:周本龙,该村主任。

原告邓华明诉被告邓良民、被告湖北润德家庭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润德公司”)、被告浠水县兰溪镇三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浠水县兰溪镇三泉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高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邓华明及委托代理人黄浩,被告邓良民及其委托人梅秋涛,被告湖北润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实、被告浠水县兰溪镇三泉村的村主任周本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华明诉称:2014年12月6日12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张凤先由兰溪镇莲花村四组向五组方向行驶时,在莲花村弓背桥附近,被告邓良民驾驶无号牌家用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和张凤先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溪派出所认定被告邓良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华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较重,转至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赔偿指数为35%,后续治疗费需25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被告邓良民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车是被告湖北润德公司拖抽水泵和电线途中发生事故,该车系被告浠水县兰溪镇三泉村所有,出借给被告湖北润德公司使用。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6833.44元,矫形器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护理费7083元,误工费11273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6957.25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38746.69元。

被告邓良民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的,应该由湖北润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7000元用于原告治疗伤病,请求在抵销相应赔偿责任后予以返还。

被告湖北润德公司辩称:对本案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费用是否真实应重新核实;邓良民是临时帮我公司做事,负责收割,并非职工。事故车辆是我公司在被告浠水县兰溪镇三泉村借来使用的,邓良民在事发当天是用该车为自家拖煤气,而不是为我公司拖水泵。

被告浠水县清泉镇三泉村辩称,事故车辆是2013年生态文明项目由县政府发放我村使用的环卫车,被告湖北润德公司借去使用的,我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2时左右,在兰溪镇莲花村弓背桥附近道路,被告邓良民驾驶无牌照农用车由莲花村四组向五组方向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邓华明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邓华明受伤和摩托车乘客张凤先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5日,本次交通事故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良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华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张凤先无责任。2014年12月11日,浠水县公安局因被告邓良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邓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和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38天(其中: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黄石市中心医院36天),共支出医疗费216833.44元,其中:被告邓良民垫付各种费用17000元。2015年5月13日,经浠水嘉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邓华明伤残程度属Ⅷ(8)级伤残;赔偿指数:35%;2.后续治疗费应据实结算或建议支付25000元左右;3.误工期为伤后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查明,本次事故中被告邓良民驾驶的四轮农用车系被告浠水县清泉镇三泉村委会所有出借给被告湖北润德公司使用。该公司在农忙时临时雇请被告邓良民为其运送水泵等农用物品。原告邓华明户籍为农业居民。乘坐人张凤先经本院释明未在指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邓华明提交的其本人的户籍资料、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邓良民的身份证、被告湖北润德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浠水县清泉镇三泉村组织机构代码、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邓华明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7284.50元,应当由被告湖北润德公司赔218844.47元,原告邓华明自行负担71440.03元。理由分述如下:第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过错承担程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邓良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主要的原因之一,原告邓华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斟酌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本院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邓华明自行承担30%,被告邓良民承担70%;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邓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范围包括: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计248133.44元;其中:1.医疗费216833.44元,2.后续治疗费25000元,3.矫形器2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5.营养费1900元(50元/天×38天);(二)伤残赔偿限额下损失57651.06元,其中:6.伤残赔偿金53160.10元(10894元/年×14年×35%),7.护理费2990.96元(28729元/年÷365天×38天),8.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三)其他费用1500元,其中:9.鉴定费1500元。前述三项共计307284.50元。原告邓华明主张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本案中,原告邓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由被告浠水县清泉镇三泉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651.06元(即: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57651.06元+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原告邓华明和被告邓良民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原告邓华明自行负担718900.03元(交强险赔偿余额239633.44元×30%),被告邓良民赔偿167743.41元(交强险赔偿余额239633.44元×70%)。被告邓良民已先行赔偿17000元,抵销相应赔偿金额后,仍应当赔偿150743.41元。因被告邓良民系被告湖北润德公司雇请的非全日制务工人员,系因执行被告湖北润德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中致他人损害,应由被告湖北润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浠水县清泉镇三泉村作为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浠水县兰溪镇三泉村民委员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651.06元(其中:精神抚慰金8000元)。

二、被告湖北润德家庭农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邓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743.41元(赔偿额167743.41元,扣减先前支付的1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邓华明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邓良民负担582.40元,原告自行负担249.60元。亦限于上述付款期限一并付给原告邓华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则应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的,视同自动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高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王 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