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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175号

原告夏靖诉被告常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常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175号原告夏靖,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常影,女,满族,1981年1月15日生,现住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夏靖诉被告常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韩立谦、被告常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66896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止。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还款2787.33元,现未还本金为64108.67元。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及调查费、律师费。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4108.67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承担律师费支出4219元。

被告常影辩称,借款本金为49800元,我已经部分还款了,现在还欠款41439元。没有现金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意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66896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5日止。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金额为2787.33元,现未还本金为64108.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协议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常影从原告夏靖处借款66896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金额为2787.33元,现未还本金为64108.67元,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其主张被告偿还64108.67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已部分还款,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律师费用支出,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该主张,且被告不予以认可,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常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夏靖借款人民币64108.67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40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