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191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曾用名金宁兵),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岭市太平街道新藤岭隧道北口路段时,逆向驾驶碰撞池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造成金某、池某及乘客龙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金某被赶至现场处理事故的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认定,被告人金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金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另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金某已赔偿被害人池某、龙某经济损失共计6042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池某、龙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江俊溢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阮家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