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张兵,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男,汉族,系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负责人张庆丰,系被告单位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张镝,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卫军,男,汉族,系公司职工,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辽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刘景国,系被告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兵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兵委托代理人刘德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卫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刘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13时50分,在辽中县滨水新城蒲水路与蒲文街交叉路口处,黄程时驾驶王婷所有的辽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遇原告张兵驾驶辽XXX**号轻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兵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为,原告与黄程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辽XX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第二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辽XXX**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每座5万元。原告先期所花的费用由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156号判决号已判决完毕。现要求赔偿医疗费9,160.43元,护理费2,90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在对方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座位险中承担。原告前期发生的费用,我公司已经赔付,座位险(每座5万)剩余保额15,686.77元,其余部分应赔偿完毕。误工费的标准,不应超过上次庭审确认的标准。护理费要求按照城镇人均收入计算。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同意给付150元。住院天数、护理天数及误工天数,应按照原告住院清单上29天计算。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第二营业部辩称,同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诉讼费不承担。原告的损失,其中合理的费用由交强险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第一次诉讼中原告已经定残,证明治疗终结,本次诉请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3时50分,在辽中县滨水新城蒲水路与蒲文街交叉路口处,黄程时驾驶王婷所有的辽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遇原告张兵驾驶辽XXX**号轻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张兵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责任认定为,原告与黄程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先期所花的费用由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156号判决号已判决完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已赔偿完毕。另查明,辽XXX**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第二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辽XXX**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每座5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病志、用药清单,3、行车证、驾驶证等,已经庭上质证,原告提供的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一初字第156号判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西丰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程时与原告张兵在此交通事故中均有责任,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黄程时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故黄程时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第二营业部予以赔偿。因原告所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投保了车上座位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159.43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住院29天,每天50元),护理费2,790.96元(每天96.24元,二级护理29天),误工费2,790.96元(每天96.24元,二级护理29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16,491.3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第二营业部赔偿原告医疗费9,159.43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790.96元,误工费2,790.9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16,491.35元的百分之五十核款为8,245.68元。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159.43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2,790.96元,误工费2,790.9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16,491.35元的百分之五十核款为8,245.68元。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已赔偿完毕,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此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兵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245.6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兵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245.6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在此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兵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子琪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同、恢复名誉。经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肋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