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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执字第952-4号

刘湘松与袁德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湘松,袁德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延执字第952-4号申请执行人刘湘松,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袁德斌,男,1961年2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申请执行人刘湘松与被执行人袁德斌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延朝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借款424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其他费用1984元,执行费565.7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未能查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延朝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铁执行员 崔永埙执行员 管清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永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