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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5423号

顺祥牧业诉毕新国、万乙艳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毕新国,万乙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423号

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祝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曲顺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笑笑。

被告:毕新国。

被告:万乙艳。

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毕新国、万乙艳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毕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乙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肉鸡放养回收合同,被告方2012年11月24日开始饲养原告提供的肉鸡鸡雏,至2013年10月15日共计拖欠原告45419.64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5419.6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毕新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手里没有与原告签订的养殖回收合同,签合同时是兽医任博将合同拿来我签的字。兽医任博承诺我鸡雏不好,本次鸡雏养殖账面上的账目可以平帐,即我不欠原告的款项。被告万乙艳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毕新国、万乙艳签订肉鸡委托委托养殖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鸡雏、药品、饲料、疫苗、技术和管理服务,被告负责养殖,养至成鸡后由原告负责回收。后经过原告与被告对账,截至2013年10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45419.64元。另查,被告毕新国、万乙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肉鸡委托养殖合同、药品使用明细、饲料使用明细、鸡雏入雏单、对账单,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毕新国、万乙艳签订肉鸡委托养殖回收合同系自愿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鸡雏、药品和饲料,被告均已收到。经过双方对账,被告毕新国确认了欠款45419.64元的事实。被告毕新国、万乙艳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毕新国在对账单的签字可以视为毕新国和万乙艳对该对账单的认可,因此被告毕新国、万乙艳应当向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双方未约定从何时起算,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毕新国、万乙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顺祥牧业有限公司合同欠款45419.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毕新国、万乙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正道

代理

审判员  王殿赫

代理

审判员  由金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