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924民初1216号
原告:牛万英,男,汉族,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告:刘发英,男,汉族,住址:内蒙古兴和县。 原告牛万英诉被告刘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魏国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万英及被告刘发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代理费共166854.94元。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9日22时30分左右,刘发英驾驶无号牌双狮牌二轮摩托车,沿丰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8公里加200米处时,将正在散步的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发英驾驶车辆逃逸。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发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事故造成我严重受伤,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调未果,故起诉请法庭裁决。 被告刘发英辩称:我没有碰伤过他,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我不认可,我完全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牛万英已超出诉讼时间,有证人能证明当时的情况,证人郭双喜能证明我没有撞伤牛万英。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出下列证据:1、兴和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内蒙公兴交认字[2015]第00102号责任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2、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药费单据、病历,证明其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26622.95元;3、司法鉴定书,证明其伤残程度为10级和“三期”期限,误工期22-23周,护理期5-6周,营养期5-6周;4、身份证,证明其出生日期。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求,提供证人郭双喜的证明材料,证明事故发生时无他人在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无事实依据。另外,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主张权利的胜诉权。
本院认为:被告刘发英虽然对该事故的认定持有异议,但其提交的证人证明材料系孤证,而内蒙公兴交认字[2015]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未按法定程序申请复核,而该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时间段、相对人的认定又与原、被告及证人证言相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在察哈尔右翼前旗乡政府工作,住院期间单位并没有扣发其工资,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因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过程中必要的开支,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受伤,其后于2016年10月11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反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牛万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范围为:1、医药费26622.9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3、住院期间营养费1900元(100元×19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2155.36元(113.44元×19天);5、出院后营养费3500元(100元×35天);6、出院后护理费3970.40元(113.44元×35天);7、伤残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9、鉴定费2000元,共计:106236.71元。 被告刘发英应在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发英应赔偿原告牛万英医药费26622.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55.36元、出院后营养费3500元、出院后护理费3970.4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6236.71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至开户名兴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兴和汇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2元,由被告刘发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光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吴 梅 附释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