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袁世奎(曾用名袁世坤),男,1942年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农民,住新疆温宿县。被告李秀林,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新疆阿克苏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健康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涛涛,男,1986年7月23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职员,住新疆阿拉尔市。
原告袁世奎与被告李秀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温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温民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世奎,被告李秀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世奎诉称,2013年12月13日,我骑自行车从家往乡里的方向走,突然被李秀林驾驶的小轿车撞倒,被告将我送至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李秀林支付了医院的住院费用,并雇佣一陪护人员对原告进行了护理。此次交通事故经温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秀林负全部责任。我出院后,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8级伤残,至今本人生活不能自理。李秀林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38154.72元,其中包括1、误工费124天×150元=18600元;2、护理费90天×230元=20700元;3��伤残赔偿金12000元×8年×30%=28800元;4、鉴定费13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财产损失(自行车)600元;8、医用固定腰带10×85元=850元;9、出院后医药费584.72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长期护理费50000元。
被告李秀林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袁世奎提出的各项损失中,有些费用计算不合理,护理费计算天数过高,袁世奎住院期间我请的护工进行了护理,伙食补助费也是由我支付的,固定腰带医嘱应该有,但袁世奎实际购买没有我不清楚,伤残鉴定中对袁世奎陈旧性骨折做了综合评定,我对鉴定不认可,鉴定费有票据,我认可,精神抚慰金我认可,对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我不认可,长期护理费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合理的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辩称,李秀林驾驶的车辆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有误,不应计算陈旧性骨折,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情只能达到10级伤残,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应按照10级伤残、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7296元×8年×10%=5836.8元,护理费66天×136.5元=9009元,伙食补助费21天×25元=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腰带和其他医药费认可536元,合计16906.8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李秀林承担,原告已经70多岁高龄,其提出误工费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不认可。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19时30分,李秀林驾驶新ND86**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宿县Z620线2公里处时,碰撞到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袁世奎,造成袁世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秀林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世奎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秀林向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报案,并将袁世奎送至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袁世奎在农一师医院住院治疗22天,李秀林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用,并雇佣护工一名照顾袁世奎。袁世奎出院后,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体损伤鉴定为:8级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袁世奎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袁世奎的户口为农业户口。李秀林驾驶的新ND86**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以下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比例。2、住院病历一套。证实原告袁世奎在农一师医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3、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袁世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体损伤构成8级伤残以及支出鉴定费1300元等事实。4、保险单1份。证实李秀林驾驶的新ND86**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袁世奎户口本一份。证实袁世奎的户口为农业户口。6、温宿县协和医院门诊票据3张,证实原告出院后在温宿县协和医院购药和检查花费医疗费44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袁世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达71岁,对其提出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护理费的诉求计算标准和方法有误,应参照伤残鉴定上确定的护理期90天及新疆在岗职工2013年日平均工资136.5元计算;对原告袁世奎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的诉求计算标准有误,应参照农村居民2013年人均纯收入7296元×8年×30%的标准计算;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袁世奎的伤残等级做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我院对原告所提交的《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进行审核,该鉴定意见书明确表示原告袁世奎所受的伤均系该交通事故造成,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费应按照住院天数22天×25元/天-5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袁世奎的伤残等级适当支持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行车费用600元的诉求,未提供自行车购车票据及修理票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用固定腰带费用及出院后医药费用,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被告认可的536元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的后期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原告提出的长期护理费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5181.4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新ND86**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袁世奎支付各项经济损失35181.40元(护理费12285元,伤残赔偿金17510.4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50元,出院后医药费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世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受��费3063元,减半收取1532元,由原告承担11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承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勇胜
人民陪审员 文红玲
人民陪审员 拜 科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