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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55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和平电气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和平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陈建双,陈建东,高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855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

负责人:陈锋。

委托代理人:阮高喆。

被告: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丐仕。

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道贤。

被告: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碎英。

被告:陈建双。

被告:陈建东。

被告:高永强。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与被告温州三蒙公司、和平公司、浙江三蒙公司、陈建双、陈建东、高永强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阮高喆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温州三蒙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05002012承字00008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被告温州三蒙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张计1500万元,并约定票款交存与支付方式,承兑手续费、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债权担保等。同时约定承兑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的,原告有权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支付利息按前述标准计收复利。该承兑合同由(1)被告温州三蒙公司提供600万元的存单质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2)被告和平公司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2月2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5002012年高保字第0004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3)被告浙江三蒙公司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2月2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5002012年高保字第0004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4)被告陈建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2月2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5002012年高保字第00046号的保证合同;(5)被告陈建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2月2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5002012年高保字第000169号的保证合同;(6)被告高永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2月2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5002012年高保字第00044号的保证合同;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承兑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温州三蒙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2月27日为其签发金额为1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承兑服务,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27日。承兑汇票到期日,被告温州三蒙公司未按约定将应付票款足额支付原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扣收被告温州三蒙公司质押的存单本息6092400元后,发生垫款8907600元,原告已于2014年12月9日将承兑垫款本金转贷,剩余承兑垫款利息490199.6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三蒙公司偿还原告承兑垫款利息490199.6元及复利(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9日起算);被告和平公司、浙江三蒙公司、陈建双、陈建东、高永强对上述债务分别在165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在庭审中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偿还原告承兑垫款利息490199.6元变更为偿还原告承兑垫款利息458741.4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户籍证明、结婚信息,以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承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以证明双方存在承兑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以证明被告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六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六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温州三蒙公司约定承兑申请人未按时足额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承兑银行根据垫款金额从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支付利息按前述标准计收复利。

被告和平公司、浙江三蒙公司、陈建双、高永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温州三蒙公司在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1650万元;被告陈建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温州三蒙公司在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4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1650万元。汇票到期后,原告为被告温州三蒙公司垫款金额为890760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还款600元,余垫款于2014年12月9日转为贷款,从到期日的次日2014年8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算至2014年12月9日止利息款为458713.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温州三蒙公司未依约定按期如数支付票据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宇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的利息款458713.8元及相关复利。被告和平公司、浙江三蒙公司、陈建双和陈建东、高永强自愿为被告温州三蒙公司的该债务分别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650万元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分别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利息款458713.8元及复利(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和平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陈建双、陈建东、高永强对被告温州三蒙科技电气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分别在165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白象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元,由六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浙江三蒙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陈建双、陈建东、高永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小霞

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

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虞雨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