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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执民字第8200号

李占坤与程兴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占坤,程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8200号申请执行人李占坤,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执行人程兴,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占坤与被执行人程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6年1月4日,被执行人程兴尚欠申请执行人李占坤货款100891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1159元。经调查,被执行人程兴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82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李占坤发现被执行人程兴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典磊

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

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尤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