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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3614号

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君、孔庆龙、高金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君,孔庆龙,高金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614号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汪润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庆军,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君,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科右前旗。被告孔庆龙,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科右前旗。被告高金萍,女,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

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市联社)与被告张君、孔庆龙、高金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庆军,被告张君、高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张君、孔庆龙从原告市联社借款50000.00元,双方约定给付期限两年,按月利率1.01333%计息,如逾期按月利率1.519995%计息,并由被告高金萍及丈夫孔宪恩(已故)房产做抵押。给付期限过后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要求三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及利息。

被告张君、高金萍庭审答辩称,欠款事实认可,利息也同意给付,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孔庆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君、孔庆龙系夫妻关系。被告高金萍、孔庆龙系母子关系。2012年7月4日,被告张君、孔庆龙从原告市联社贷款50000.00元,给付期限两年(2012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日),双方约定月利率1.01333%,如逾期按月利率1.519995%计息,并由被告高金萍及丈夫孔宪恩(已故)共有的座落在乌兰浩特市铁西街(面积为29.1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产权证蒙字第XXXXXXXXX**号)房屋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给付期限过后,原告市联社多次索要未果,原告市联社遂诉到本院。庭审中原告市联社向本院出示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张君、高金萍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市联社与被告张君、孔庆龙、高金萍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市联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张君、孔庆龙提供借款50000.00元的义务,被告张君、孔庆龙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高金萍作为抵押人,应以其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市联社要求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君、孔庆龙给付原告乌兰浩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为1.0333%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日;自2014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1.519995%支付利息,至付清上款之日止;

二、被告高金萍对上述给付事项以其抵押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君、孔庆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柱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许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