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于福顺,身份号码××,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原告郝春香,身份号码××,女,195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肇源县肇源镇红旗街。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吉顺,身份号码××,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被告高银华,身份号码××,女,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于福顺、郝春香与被告何吉顺、高银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10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肇源镇新曙光街4委50平方米平房,价款15000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房屋及房照交付原告,原告居住至今。但未办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诉请确认买卖协议有效,位于肇源镇新曙光街4委房屋所有权证肇源镇第(1999)00000107号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二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10月10日原告以15000元价款购买被告位于肇源镇新���光街4委50平方米平房,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交付价款,被告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房屋产权证号第(1999)00000107号。原告占有使用该房至今。但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已实际占有使用十余年,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归二原告所有,被告何吉顺、高银华作为房屋共有人,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200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
二、位于肇源镇新曙光街4委产权证第(1999)00000107号的平房归二原告所有;
三、被告何吉顺、高银华共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手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人民陪审员 韩 超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