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5860号原告陈×,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被告赵×,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陈×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雪伟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结婚时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缺乏沟通,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2月,我意外受伤导致大腿和骨盆骨折,在延庆县医院做了大手术,花费医疗费70000元,被告作为丈夫对此置之不理,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遗弃家庭成员。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我医疗费70000元。被告赵×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2015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陈×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8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0元。被告赵×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0元。因被告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为充分听取其意见,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赵×要求原告向其支付现金20000元(后又称最低7000—8000元),理由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活费均由赵×支出,且原告没有为其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关系证明、通话记录、(2015)延民初字第00959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许双方离婚。本案中,原告已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已经对双方的夫妻关系进行了认真思考,其提出离婚并非一时冲动,足以证明原告确实不愿继续与被告维持夫妻关系,可以认定夫妻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再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被告赵×以原告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未承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费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与被告赵×离婚。驳回被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雪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国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