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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07号

张某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2015年6月17日因犯涉嫌抢劫罪被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0月2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平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平鲁区看守所。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帅、邸智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平鲁区井坪镇集运站巷自如旅馆门前将苗某某所驾驶的三轮出租车拦住,刘某某将苗某某拉下三轮车进行殴打,在刘某某殴打苗某某的同时张某手持砖头威胁苗某某,殴打持续十多分钟后,刘某某、张某将苗某某身上的260元现金抢走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私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辩护称:我没有抢钱,也没有和刘某某拦三轮车,我只是拿了一块砖头准备过去就被那个女的抢下了。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平鲁区井坪镇集运站巷自如旅馆门前将苗某某所驾驶的三轮出租车拦住,刘某某将苗某某拉下三轮车进行殴打,在刘某某殴打苗某某的同时张某手持砖头威胁苗某某,殴打持续十多分钟后,刘某某、张某将苗某某身上的260元现金抢走后逃离现场。证明上述的事实有下列证据可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31日23时许,苗某某报案称:2015年5月31日22时30分左右,该苗驾驶一辆三轮车行驶至平鲁区井坪镇集运站巷被一喝醉酒的男子拦停,后被醉酒男子从三轮车上拽下来殴打并向其要走260元现金。朔州市公安局下水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中午,我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在逃人员张某,民警在下乃河村将其抓获。被害人苗某某证实:2015年5月31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在平鲁区井坪镇集运站巷自如旅馆门前将苗某某所驾驶的三轮出租车拦住,刘某某将苗某某拉下三轮车进行殴打,在刘某某殴打苗某某的同时张某手持砖头威胁苗某某,殴打持续十多分钟后,刘某某、张某将苗某某身上的260元现金抢走后逃离现场。刘某某证实:5月31日我、张某和赵某某好远来饭店吃完饭后,大约10点多钟我们从西往东走,我正准备靠边撒尿,迎面过来一辆三轮车差点撞到我,三轮车司机就骂我,这是三轮车司机下来骂我,我就照他腿踹了几下,张某拿着一块砖头吓唬那个司机,赵某某拉着不让我打,后来三轮车司机开着三轮车跑了。证人赵某某证实:2015年5月初一个叫刘某某的人通过微信加为好友并认识。一天刘某某、我和张某在集运站巷子吃饭通过正准备打车回呀,这时正好过来一辆三轮车,我准备上车时候,刘某某骂三轮车司机说:“你要敢拉他你就在这街上不用活了”。我就暗示张某帮我说话,让刘某某送我回家,后来我们吃完饭在张某家附近的如家宾馆门前,刘某某拦住一辆三轮车,在三轮车准备走的时候,刘某某用脚踹了三轮车门,三轮车司机说干啥呀,刘某某就把三轮车司机从车上拉下来开始殴打,张某拿着一块砖头,刘某某打了几分钟向三轮车司机要钱,三轮车司机把身上的钱给了刘某某就开车走了。6、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结果,通过受害人苗某某自己辨认,指出辨认照片中的3号为2015年5月31日晚10点30分左右在平鲁区井坪镇集运站巷对其殴打抢走的260元现金的犯罪嫌疑人,(3号是民警从常住人口信息网查询到的一个叫刘某某的男子)7、辨认人赵某某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中4号和7号为5月31日在平鲁区井坪镇在水一方对面巷子里抢劫出租三轮车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和张某。9、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无前科。8、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男、出生日期1983年10月5日出生。10、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5月31日7点多,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吃饭,他来我家时和一个女的,我们就去了集运站的自如旅馆西面的一个烧烤店,中途我的一个朋友王某某,刘某某的两个朋友也来一起吃饭、喝酒,期间,那三位朋友走了,就剩下我、刘某某和那个女的。大约到了十点多钟从饭店出来了,刘某某不让那个女的回家,我劝刘某某说赶紧让人家回家吧,人家还有孩子,可是刘某某不听我劝不让那个女子回家,我们都喝多了在路边坐着,我到不远处方便时,听到有人喊“救命呀”,我赶紧抽起裤子看见刘某某正在三轮车旁打一个男子,我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往刘某某那边走,走了几步那个女的从我手里夺下砖头并对我说:“你干什么呀”,我也记不清当时说了一句啥了,就将砖头放下就到了刘某某跟前,刘某某也停下不打了,刘说这个三轮车按的报警器,司机就将报警器抽下来,这时三轮车司机的鞋不见了,我们就一起给找鞋,这时司机开着三轮车跑了。后刘某某和那个女的走了,我也回家了。上述事实与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被告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的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且证据间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私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郭振中

审判员 梁文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于霄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