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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1060号

李平娜与谢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平娜,谢壮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李平娜。被告谢壮国。

原告李平娜为与被告谢壮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江玉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谢壮国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壮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本院根据李平娜申请,依法对谢壮国的相关财产进行了保全。李平娜诉称,与谢壮国因中介做船员证书相识。2008年10月23日谢壮国以做生意欠缺资金向李平娜借款合计30000元,于借款日留下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娜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谢壮国2008年10月23日”,该借款系现金交付且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但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2分(借款日至今利息分文未付),现李平娜资金周转困难,经多次催讨,谢壮国至今无还款诚意,为此,李平娜诉请依法判令谢壮国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李平娜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谢壮国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李平娜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谢壮国因向李平娜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娜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谢壮国。2008.10.23”。审理中,李平娜陈述借条中“李娜”即“李平娜”,谢壮国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李平娜与谢壮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凭,且谢壮国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李平娜可随时要求谢壮国归还,现谢壮国未按约定履行归还义务,有违诚信原则,应当立即履行归还义务。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书面未约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谢壮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谢壮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李平娜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均由谢壮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玉燕

代理

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