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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锦少民初字第00171号

黄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少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黄某。被告袁某甲。

原告黄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袁某乙。婚初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结婚后又因性格差异太大,二人难以沟通。此外,因家庭琐事及被告父母干涉,双方矛盾加剧已至不可调和的地步。双方自2014年底开始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年4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双方对离婚事宜协商不成,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至独立生活为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甲辩称,除非婚生女由其抚养,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黄某与袁某甲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袁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16日,黄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张锦少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11月12日,黄某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袁某甲离婚。庭审中,双方就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表、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并已生育一女,产生矛盾后原、被告双方均应冷静对待,及时化解,只要原、被告今后经常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路骊珠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