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曹某。被告马某。
原告曹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袁敦亮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杜丽丽、
人民陪审员张爱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正月十六日举办婚礼,当年7月26日补领结婚证,后陆续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人。因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差异太大,后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致夫妻感情恶化,2012年4月离家外出一直没有回家,至今无法与被告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江都区大桥镇昌勋村与江都区公安局大桥中心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某与结婚证上的马海龙为同一人。被告马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马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一子,��均已成年。因原、被告双方婚后相处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马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26日在相关地区张贴公告,向被告马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袁敦亮
代理
审判员 杜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倪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