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755号原告王剑锋,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于学光、何超峰,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春雷,男,汉族,1979年6月10生,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经营者韩向东,男,汉族,1975年9月13日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卫峰,系该所员工。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剑锋诉被告齐春雷、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剑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锋及委托代理人何超峰,被告齐春雷,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委托代理人涂复员、张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剑锋诉称,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在周口从事劳务输出业务,并从周口市各县市区寻求县级代理点,制定了内容详细具体的代理报酬协议事项。2015年2月份,原告被聘为业务员,并与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达成一致意见,代理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开展劳务输出工作,具体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支付原告报酬等事项按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县级代理合作协议管理规定执行。随后,原告王剑锋如约开展代理业务。并在2015年2月份向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输入农民工7人。但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违反协议约定,拒不支付报酬,原告三番五次去向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讨要,至今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春雷辩称:1、齐春雷与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是委托代理关系,依法应由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承担责任。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在周口从事劳务输出业务,并从周口市各县市区寻求县级代理点,制定了内容详细具体的代理报酬协议事项。2014年11月份,齐春雷与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达成一致意见,由齐春雷代理被告在西华县区域内开展劳务代理业务,具体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支付齐春雷报酬等事项按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县级代理合作协议管理规定执行。随后,齐春雷以年租金7000元的价格在西华县××路东段租门面房一间。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派人制作公司标牌,并统一悬挂、张贴公司标志。齐春雷如约开展代理业务。齐春雷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诉讼与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达成调解,并由川汇区人民法院制作调解笔录,获取代理报酬费用。2015年元月份,齐春雷根据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授权,与原告王剑锋签订劳务招聘合同,具体合作合同内容按合同协议内容执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王剑锋共招聘人员7人,并通过齐春雷输送到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处,根据《民法通则》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齐春雷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齐春雷与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是委托代理关系,齐春雷只是在委托人的代理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事项,并未超越法定或约定权限。根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齐春雷仅是该合作协议的代理人,而不是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齐春雷不能成为被告,当然,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辩称:原告与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与齐春雷之间早已结清原告等7人的劳务费用,该7人的劳务费原告应向齐春雷主张,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的诉请。原告王剑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定有劳务协议,劳务费应按劳务协议执行。被告齐春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的质证意见是:该协议不是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与原告签定的,没有法人的签名,是原告与齐春雷签定的,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未与原告签定过协议。其所述7人的劳务费不是4000元,而是2800元,且已经支付给了代理人齐春雷,应由齐春雷将28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齐春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理协议规定一份,2.营业执照和照片复印件,证明齐春雷只是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的代理人,在西华经营的门头都是公司派人制作的。原告王剑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从协议中可以看出二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中明确规定齐春雷无权单方与业务员签定合同。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齐春雷的民事诉讼,调解协议,收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等7人的劳务费通过法院调解已经向齐春雷支付完毕。原告王剑锋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支付了齐春雷的劳务费,不包含原告的劳务费。能证明二被告系代理关系。被告齐春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支付的只是齐春雷的劳务费。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被告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是个体工商户韩向东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字号,经营范围为职业介绍、劳务输出。为开展业务,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制定了《腾龙劳务公司县级代理合作协议管理规定》,该规定有如下规定:
一、县级代理全年招聘合格业务员人数不少于120人。……四、业务员,1、业务员设定每月3000元的基本底薪和6个人的基本招聘任务;2、业务员当月完成6个人的招聘任务发3000元底薪,不计提成;……六、1、当月员工入职后在职时间达到15天,以及离职当月按3.3元/天的标准与县级代理进行结算;2、业务员的结算标准为员工入职后在职达到15天(根据合同结算)方可进行结算……。被告齐春雷系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在周口市西华县的县级代理。2015年1月16日作为周口市腾龙置业介绍所(甲方)西华县代理的齐春雷与王剑锋(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聘请乙方为甲方公司招聘专员,负责开展乙方所在地劳工人员招聘的合作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即成为甲方公司签约招聘专员,为甲方做招工宣传及人员招聘工作……四、费用及结算1、乙方设定每月3000元的基本底薪和6个人的基本招聘任务;2、乙方当月完成6个人的招聘任务发3000元底薪,不计提成;3、乙方当月未完成6个人的招聘,则没有底薪,招聘提成按400元/人计算……。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原告王剑锋在协议上签了名。2015年2月原告王剑锋通过被告齐春雷共向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输送劳务7人。当原告要求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按协议约定支付报酬时,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齐春雷曾以自己是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在西华县的县级代理,而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不按协议约定向齐春雷支付工资、房屋租金、油费等费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过诉讼。经本院调解,齐春雷与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达成调解协议,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当庭支付齐春雷劳务费5000元,齐春雷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提交的调解协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齐春雷是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的县级代理;2、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向齐春雷支付的是齐春雷的劳务费。
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在合作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说明原告王剑锋与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王剑锋按协议约定向被告输送劳务人员7人,对此有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的县级代理齐春雷的认可,事实清楚,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在接收这些人员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辩称与齐春雷之间已结清原告等7人的劳务费用,该7人的劳务费原告应向齐春雷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齐春雷作为代理人不承担应当由被代理人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在一个月内向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输送劳务7人,所以应当按合作协议第四项第1、2条的规定计酬。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剑锋劳务报酬3000元。驳回原告王剑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口腾龙职业介绍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艳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丽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