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297号
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清湖路175号2层。
法定代表人:余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利霞,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丹,职业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钱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浙电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翁 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记员 任俊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