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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二初字第0406号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40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15年11月29日被抓获,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鹏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姚某伙同朱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至无锡市新区新安街道新安花苑二区213号附近,由被告人姚某以及张某某望风,朱某某采用拉车门等手法,从苏B×××××号汽车后备箱内窃得人民币6300元。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姚某在无锡市新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张某的报案笔录,涉案人员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姚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姚某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十七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某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倩倩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章梓韵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