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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执字第838号

伍先湖与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伍先湖,袁建国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星执字第838号申请执行人伍先湖。被执行人袁建国。申请执行人伍先湖与被执行人袁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袁建国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伍先湖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袁建国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等财产线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娄星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 敏

审判员 朱焕华

审判员 彭逸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胡遗志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