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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执字第226-1号

226赵峰与余庆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峰,余庆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议执字第226-1号申请执行人赵峰,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邳州市。被执行人余庆亚,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邳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赵峰与被执行人余庆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邳议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该法律文书主文中载明:“一、被告余庆亚偿还原告赵峰借款本息合计26万元,于2015年4月1日前付清;如被告到期不给付或不完全给付,原告可就未得款项申请强制执行。

二、原告赵峰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赵峰承担。

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2015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赵峰以被执行人余庆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被执行人无存款。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登记苏C×××××号轿车一辆,2015年12月29日经去徐州车管所核实,该车辆已经被注销登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议执字第226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衡永红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孙 双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明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