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60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439号。
负责人:郑巨龙,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京辉,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员工。
被告:温州市辉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66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吴辉。
被告: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中国鞋都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赛敏。
被告:吴辉。
被告:吴文杰。
被告:黄海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温州鹿城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辉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泰公司)、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达公司)、吴辉、吴文杰、黄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温州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泰公司、赛达公司、吴辉、吴文杰、黄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温州鹿城支行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辉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9251107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辉泰公司自愿提供座落于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66号地块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为被告辉泰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214万元,并于2013年5月13日办理了房产使用权抵押登记。2015年1月13日,被告吴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99920150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辉泰公司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00万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吴文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99902015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辉泰公司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3500万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黄海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999020150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辉泰公司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3500万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赛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999020150130的《保证合同》,该被告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辉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C62871011301501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限额为本金人民币71万元及利息等。上述抵押合同均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均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辉泰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871011301501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辉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71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为LPR加122基点,即年利率6.7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若被告辉泰公司发生违约或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均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辉泰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5年2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辉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1万元。现被告辉泰公司未依约支付本息,截止2015年6月16日,该被告辉泰公司尚欠原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11603.33元。在原告处的其他债务亦出现违约,已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现请求:1.判决被告辉泰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6月16日,利息、复利为人民币11603.33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的利息、复利按照年利率6.72%计算,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10.08%计算);2.判决被告赛达公司、吴辉、吴文杰、黄海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就被告辉泰公司所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66号地块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复利包括期内利息的复利和逾期利息的复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3.编号为XC6287109251107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辉泰实业公司之间的抵押权利义务关系;4.编号为XC62871099902015001、XC62871099902015002、XC62871099902015003《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各一份,证明被告吴辉、吴文杰、黄海波分别与原告之间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5.编号为XC628710999020150130《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赛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6.编号为XC628710113015019《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辉泰实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7.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辉泰实业公司发放71万元贷款的事实;8.贷款归还/核销(第一屏)、放款帐卡明细表、贷款帐户资料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辉泰公司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辉泰公司、赛达公司、吴辉、吴文杰、黄海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辉泰公司、赛达公司、吴辉、吴文杰、黄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8,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辉泰公司签订编号为XC62871092511075《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66号地块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被告辉泰公司与原告在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内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214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嗣后,原告与被告辉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登记延期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XC62871092511075《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期限“2011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变更为“债权人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期间与债务人办理各类业务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辉、吴文杰、黄海波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C62871099902015001、XC62871099902015002、XC62871099902015003《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被辉泰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间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均为3500万元。保证人均确认,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月26日,被告辉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1130150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时间为准;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2基点,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月的第20日;合同项下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辉泰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若被告辉泰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一约定或违反法定义务,则视为其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辉泰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2015年2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基准利率加上122基点后的执行年利率为年利率6.72%。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赛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C628710999020150130《保证合同》,为被告辉泰公司与原告在同日编号XC6287101130150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合同项下本金71万元,还及于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人确认,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辉泰公司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被告辉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万元,期内利息37374.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873.9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辉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吴辉、吴文杰、黄海波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被告赛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辉泰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诉请被告辉泰公司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抵押权已自登记时设立,被告辉泰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其提供的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其对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优先受偿的总额应以3214万元为限。被告吴辉、吴文杰、黄海波自愿为被告辉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辉泰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辉、吴文杰、黄海波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辉泰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赛达自愿为被告辉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辉泰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赛达公司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辉泰公司、赛达公司、吴辉、吴文杰、黄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辉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借款本金71万元、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8日为37374.4元,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72%计算)、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12月28日为873.92元,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72%计算,之后的按年利率10.08%计算)以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付);
二、若被告温州市辉泰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市辉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66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2304.63㎡;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1第××号,使用权面积:5323.52㎡)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原告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XC6287109251107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3214万元为限;
三、被告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吴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XC62871099902015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500万元为限;
五、被告吴文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XC62871099902015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500万元为限;
六、被告黄海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XC62871099902015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500万元为限;
七、被告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吴辉、吴文杰、黄海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辉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1666元,由被告温州市辉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温州市赛达鞋业有限公司、吴辉、吴文杰、黄海波对被告温州市辉泰实业有限公司应付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霄
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
人民陪审员 倪知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冯思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