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显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INDAMARIESVOBODA,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璐,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显明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2日蔡显明进入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气化工公司)工作,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蔡显明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等。蔡显明在空气化工公司担任项目工程师,根据空气化工公司的工程所在地点的不同而在不同的项目工地工作。2015年3月30日空气化工公司以“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空气化工公司向蔡显明支付了截止2015年3月30日的各项工资和福利,并向蔡显明支付经济补偿(含代通知金)人民币191,965.52元。劳动合同解除前,空气化工公司未就调岗与蔡显明进行协商,蔡显明于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2,199元。2015年4月28日蔡显明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空气化工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35,000元(后变更为155,509元);2、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加班工资74,117.50元。2015年6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空气化工公司应支付蔡显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4,870.48元,对蔡显明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蔡显明、空气化工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蔡显明请求判令空气化工公司支付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双休日工作16天的加班工资50,011元、平时加班39天的加班工资61,341元,并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6,035.48元。空气化工公司请求判决其不支付蔡显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4,870.48元。原审法院另认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空气化工公司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等岗位的工作人员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原审法院认为,空气化工公司因经营需要对组织架构进行调整,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由于空气化工公司没有与蔡显明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因此空气化工公司迳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应支付蔡显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空气化工公司解除与蔡显明的劳动关系时,蔡显明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36元的三倍,空气化工公司应支付蔡显明的赔偿金为241,728元;扣除空气化工公司已经支付蔡显明的经济补偿后,空气化工公司应补足赔偿金差额49,762.48元。空气化工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蔡显明赔偿金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蔡显明与空气化工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蔡显明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且空气化工公司已经获得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其外勤等岗位的工作人员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因此蔡显明要求空气化工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和平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显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49,762.48元;
二、驳回蔡显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蔡显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空气化工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6,035.48元。蔡显明的主要理由为:空气化工公司系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其应得经济补偿金系分段计算,赔偿金也应当分段计算。此外,其被解除劳动合同前上一年度的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51元,原审法院按照5,036元计算赔偿金,也存在不当。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空气化工公司辩称,其系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合法解除上诉人蔡显明的劳动合同。在解除蔡显明劳动合同时,2014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数据尚未出台,故其按照2013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支付蔡显明经济补偿金。现相关数据已经出台,2014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实为5,451元,如果法院认定其构成违法解除,其愿意依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需要分段计算。故不同意蔡显明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空气化工公司虽主张其系合法解除上诉人蔡显明的劳动合同,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该主张,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空气化工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须支付蔡显明相应赔偿金,于法有据。就相关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即系劳动合同法新设定之用人单位支付义务,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对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劳动者经济补偿标准的限制性规定,以蔡显明被解除劳动合同时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径直结合蔡显明在空气化工公司处工作的总年限,计算蔡显明应得赔偿金的方法,并无不当。但蔡显明系于2015年3月30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其被解除劳动合同时上一年度的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51元,空气化工公司亦已对此确认,故而蔡显明应得赔偿金为261,648元。扣除空气化工公司就该解除行为已向蔡显明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空气化工公司还应支付蔡显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9,682.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3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30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显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69,682.4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蔡显明与被上诉人空气化工产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审判长 孙 卫
审判员 孙少君
审判员 金绍奇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