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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658号

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姜亚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4
公开日期
2016-02-04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姜亚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6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树春,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姜亚民,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集贤县。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德惠市。

上诉人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亚民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24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吉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谢宏(主审)、赵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仲裁内容法律关系错误具有明显不合理。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姜亚民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雇佣关系,双方并非是劳动关系。原裁决机关在未认定双方是否构成了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对姜亚民的申请径行认定为劳动关系明显不当。姜亚民到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是完全自愿的,双方确立的报薪标准已包含了保险内容。另外,姜亚民也从未提出过保险的请求,现姜亚民在未做正常的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岗位,给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明显有违双方的工作约定,属明显违约。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字(2015)56号仲裁裁决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沈西劳人仲字(2015)56号仲裁裁决书;

二、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给付姜亚民二倍工资差额10547元,返还姜亚民培训费1000元,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裁决书内容;

三、诉讼费由姜亚民承担。姜亚民一审未到庭,未答辩。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姜亚民于2014年7月2日录用到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从事酒品销售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姜亚民入职后,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与其约定2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700元,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姜亚民工资,姜亚民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之后未再继续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未为姜亚民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15日姜亚民以要求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双倍工资、返还押金、支付加班费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等事宜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了沈西劳人仲字(2015)56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5年7月14日向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送达。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5年7月2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收取姜亚民培训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庭审中,双方均对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于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关于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不支付姜亚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姜亚民自2014年7月2日起即在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上班至2015年2月10日离职,期间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未与姜亚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姜亚民所主张的事由合法,该院予以确认,根据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月收入试用期1500元,超过试用期月收入1700元,该院认为,应按照此标准计算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即10547元(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工资1500元+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工资1700元+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工资1700元+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工资1700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工资1700元+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2月1日工资1700元+2015年2月2日至10日工资547元);关于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培训费,该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培训费。因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确实收取过姜亚民培训费1000元的情形,故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应向姜亚民返还培训费1000元。关于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不为姜亚民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上述规定明确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而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机构则是相关行政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相应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应缴而欠缴保险费并无直接请求权。所以,因欠缴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不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责令限期缴纳或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拒不缴纳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而不是由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规定亦使劳动者无需经过诉讼,即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得到了充分保障。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院对此不予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

一、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姜亚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547元;

二、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姜亚民培训费1000元;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在双方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雇佣关系,双方并非是劳动关系。原裁决机关在未认定双方是否构成了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对被上诉人的申请径行认定为劳动关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从事销售工作,是完全自愿的,双方确立的薪酬标准已包含了保险内容。另外,被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保险的请求,现被上诉人在未做正常的工作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岗位,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明显有违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工作约定,属明显违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姜亚民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主张,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上诉人在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期间承认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3日入职上诉人处,从事销售员工作,试用期两个月,工资15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1700元,并认为员工入职时填写的入职登记表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从事了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入职后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综上,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德增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吉顺

审判员  赵 智

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席红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